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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海洋与渔业局发出通告,全面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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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30 17:28:59 |显示全部楼层
     苗种是水产养殖的基础,不用多说,但看正大对虾种苗出场价高达230元/万尾,虾农仍趋之若鹜,即可说明问题。
     为保障水产苗种质量,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做了大量工作,现在,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切实服务养殖群众,该局发布通告,自2012年6月1日期,在全市范围全面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各位老友,以后在湛江拿苗,记着索取《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希望各位老友能对湛江本项工作的开展予以关注和支持,祝愿大家今年养殖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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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0 17:58:30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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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好事!
    请教下:
    1、湛江有哪家单位有被国家认可的检疫机构?
    2、如果出现纠纷,比如被检企业不认同检查结果,又如何处理?
    3、到时会不会滋生腐败?有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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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0 21:23:28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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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监督执行,谁来监督?
    江湖水蔓延  水产的天下
    水产前沿杂志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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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0 23:10:16 |显示全部楼层
    51fish 发表于 2012-5-30 17:58
    这是好事!
    请教下:
    1、湛江有哪家单位有被国家认可的检疫机构?

    多谢关注。您的问题问的很好,但很深入,就个人理解作如下回答:
    1、我市各级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站按照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接受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监督和行政处罚提请,因此,我市各级接受委托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站即合法检疫机构。
    当然,您所提的问题,应该或可能是为检疫执法提供具体数据支撑的有资质的实验室。现在,我国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实验室尚不很健全,2000年以来,在省、市海洋与渔业局的重视和支持下,我市检疫机构和实验室得到较为完善的建设,成为同类建设较好的地区之一,各县市区都建设有较为完善的实验室。目前,这些实验室已通过计量认证、具有资质的还比较少,但都能够按照农业部鱼类、甲壳类、贝类《产地检疫规程》开展一定的工作,虽然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检疫工作是保障水产苗种质量、维护养殖者切身利益的一项迫切工作,是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基础,因此,我们将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各位同行的支持下,边开展工作边提升检疫手段,力争做好该项工作。
    2、检疫工作本身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若在此过程中出现纠纷问题,如您所提到的问题,被检查企业不认同检查结果,应提请行政复议,或由上级检疫机构对被检样品进行复检,根据复检结果再判定检疫结论。
    3、上级渔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所都将对各地检疫工作开展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检疫工作开展进行评定。如果监督中发现如楼主所讲的情况,将依据《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对当事人或检疫机构进行相应处罚。
    以上回答为个人粗俗见解,具体以相应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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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1 11:02:29 |显示全部楼层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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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1 11:03:16 |显示全部楼层
    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鱼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鱼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1.淡水鱼
    鲤春病毒血症
    鲤鱼、锦鲤、金鱼等鲤科鱼类
    草鱼出血病
    青鱼、草鱼
    锦鲤疱疹病毒病
    鲤、锦鲤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
    小瓜虫病
    淡水鱼类
    2.海水鱼
    刺激隐核虫病
    海水鱼类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 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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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1 11:03:49 |显示全部楼层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鱼类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观察体形、体色、体态的变化,体表黏液的多少,有无竖鳞、疖疮、囊肿、充血、出血、溃疡等症状,鳍条、鳞片等损伤情况,眼球有无突出、凹陷或浑浊充血等变化,鳃黏液及颜色变化,肛门有无红肿、拖便等现象,有无胞囊及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观察有无腹水,脾、肾、肝、胆、肠道、鳔、性腺、脑、肌肉等是否正常,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观察体表、鳃、肠道等部位中寄生虫感染状况,检查鱼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4.1.3 快速试剂盒检查。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4.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反应明显,体色、体态及外观正常,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暗淡、外观缺损、畸小、翻白、浮头、离群、晕眩、厌食的个体,优先选择其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鲤春病毒血症:鲤科鱼类出现无目的漂游,体发黑,腹部肿大,皮肤和鳃出血。解剖后见到血性腹水;肠、心、肾、鳔、肌肉出血,内脏水肿。怀疑感染鲤春病毒血症。
    草鱼出血病:草鱼、青鱼出现鳃盖和鳍条基部出血。解剖见肌肉点状或块状出血、肠壁充血、肝脾充血或因失血而发白。怀疑感染草鱼出血病。
    锦鲤疱疹病毒病:锦鲤、鲤皮肤上出现白色块斑、水泡、溃疡,鳃出血并产生大量黏液或组织坏死,鳞片有血丝,鱼眼凹陷,一般在出现症状后1~2天内死亡。怀疑感染锦鲤疱疹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斑点叉尾鮰出现嗜睡、打旋或水中垂直悬挂;眼球突出,体表发黑,鳃丝发白,鳍条和肌肉出血,腹部膨大。解剖后见腹腔内有黄色腹水,肝、脾、肾出血或肿大;胃内无食物。怀疑感染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出现昏睡或活动异常(狂暴乱窜、打转等);体表发黑,眼球突出,腹部膨胀,皮肤和鳍条基部充血,肛门处拖着不透明或棕褐色的假管型黏液粪便。解剖后见脾、肾组织坏死,偶见肝、胰坏死,颜色苍白。怀疑感染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小瓜虫病:淡水鱼体表和鳃丝见白色点状的虫体和胞囊,同时伴有大量黏液,表皮糜烂。镜检小白点可见有马蹄形核、呈旋转运动的小瓜虫滋养体。怀疑感染小瓜虫病。
    刺激隐核虫病:海水鱼类体表和鳃出现大量黏液,严重时体表形成一层混浊白膜,肉眼见鱼体和鳃有许多小白点;镜检小白点为圆形或卵圆形、体色不透明、缓慢旋转运动的虫体。怀疑感染刺激隐核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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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1 11:04:14 |显示全部楼层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鲤春病毒血症、锦鲤疱疹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鱼类,应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实验室应当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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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1 11:04:40 |显示全部楼层
    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甲壳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甲壳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1.虾
    白斑综合征
    对虾
    桃拉综合征
    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罗氏沼虾白尾病
    罗氏沼虾
    2.蟹
    河蟹颤抖病
    河蟹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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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虾主要检查体色及体表光滑及完整情况,有无附着物,有无白斑、黑斑、红体情况,附肢和触须、尾扇是否发红,有无溃烂、断残,胃肠道食物的充盈程度,鳃区有无发黄、发黑、肿胀,肌肉透明度及丰满程度等情况。蟹主要检查甲壳光滑程度、硬度,有无损伤情况,壳面有无溃疡、红色或棕色斑点,附肢断残情况,有无附着物或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虾主要检查有无烂鳃、黄鳃及黑鳃情况,甲壳与上皮结合紧密程度,头胸甲内侧是否有白色斑点,胃、肝胰腺、肌肉、性腺等的颜色、质地、大小有无变化,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蟹主要检查有无烂鳃、黑鳃情况,肝胰腺、消化道、肌肉、生殖腺等的颜色有无变化,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检查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3.1.3 快速试剂盒检查。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3.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 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或反抗反应明显,体色一致,外观正常,个体大小较均匀,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发红、发白,外观缺损、畸小、离群、厌食的个体,在排除处于蜕壳状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前述表现的活体或濒死个体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白斑综合征:活的或濒死对虾出现体色变红或暗红,在头胸甲出现白色斑点,肠胃无食物,头胸甲易剥离,虾体瘦软,血淋巴不凝固。怀疑感染白斑综合征。
    桃拉综合征:凡纳对虾出现体表淡红,尾扇和游泳足呈明显的红色,游泳足或尾足边缘上皮呈灶性坏死,甲壳下上皮出现多处随机、不规则的、黑色沉着性病灶。怀疑感染桃拉综合征。
    传染性肌肉坏死病:凡纳对虾出现体色发白,腹节发红,尾部肌肉组织呈点状或扩散的坏死症状,体表有不规则黑斑。怀疑感染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罗氏沼虾白尾病:罗氏沼虾腹部肌肉出现白色或乳白色混浊块。怀疑感染罗氏沼虾白尾病。
    河蟹颤抖病:中华绒螯蟹反应迟钝、行动迟缓,螯足握力减弱,摄食不积极,鳃丝呈浅棕色或黑色、排列不整齐,步足颤抖、爪尖着地,腹部悬离地面,伴有血淋巴液稀薄,凝固缓慢或不凝固。怀疑感染河蟹颤抖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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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1 11:05:29 |显示全部楼层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白斑综合征、传染性肌肉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诊断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应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甲壳类的,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2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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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1 11:05:50 |显示全部楼层
    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贝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贝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贝类
    鲍脓疱病
    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
    牡蛎
    折光马尔太虫病
    3. 检疫合格标准
    3.1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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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1 11:06:15 |显示全部楼层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活力、外观、生长状况、运动或附着状态、摄食情况、排泄物状态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主要检查贝壳关闭情况,贝壳有无剥落或穿孔,贝壳年轮完整性,出水孔喷水或呼吸情况,斧足或足丝附着强度,刺激时斧足及出水孔收缩入壳内反应。
    解剖检查:主要检查贝壳打开并暴露内脏后黏液和分泌物情况,有无异味,外套膜是否发黑、卷曲、萎缩或肿胀情况,鳃颜色及形态,内脏团及闭壳肌颜色及丰满度,胃肠内容物情况,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
    显微镜检查:检查贝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4.1.3 快速试剂盒检查。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4.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 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自然生活时呼吸、滤水、爬行或喷水行为正常,受刺激时逃避、收斧足、闭壳等反应迅速,壳关闭或斧足吸附牢固,个体大小及重量均匀,壳纹轮线规则,不存在非正常死亡、空壳或濒死个体的群体,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闭壳反应弱、斧足附着不牢固、外观有缺损,个体明显偏小,重量明显偏轻的个体,优先选择前述的个体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鲍脓疱病:鲍附着不牢固或脱附,足肌上有1到数个微微隆起的白色脓疱,破裂脓疱流出白色脓汁,并留下25毫米的孔洞。脓疱的形状基本为三角形,病灶从斧足的下表面深入到足的内部。怀疑感染鲍脓疱病。
    鲍立克次体病:鲍食欲不振,虚弱和肌肉萎缩,斧足肌肉形态改变,明显萎缩。怀疑感染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鲍附着力、避光反应和移动性减弱,食欲降低,壳薄、边缘翻卷,生长减缓,大量分泌粘液,外套膜萎缩,出现赤褐色化缺损,斧足萎缩、形成瘤状物、发黑并变硬,肝和肠道肿大,死亡率增高。怀疑感染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牡蛎鳃丝或外套膜上有黄的色变和广泛的灰白色小溃疡或较深的穿孔性溃疡。怀疑感染包纳米虫病。
    折光马尔太虫病:牡蛎体征不健康、瘦弱、能量耗竭、消化腺变色、生长停滞、死亡等。怀疑感染折光马尔太虫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阴性和阳性对照反应符合要求,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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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1 11:06:42 |显示全部楼层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诊断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应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贝类的,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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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1 11:18:43 |显示全部楼层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
    2005.04.01
    法规名称: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农业部
    颁布日期:2005.01.05
    实施日期:2005.04.01
    修改日期:2004.12.21
    法规内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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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1 11:19:38 |显示全部楼层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条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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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人Ⅰ、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
      (二)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
      (三)与境外签订的意向书、赠送协议书复印件;
      (四)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防逃、隔离设施,试验池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三)具备开展种质检测、疫病检疫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资料: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分类地位、生物学性状、遗传特性、经济性状及开发利用现状,栖息水域及该地区的气候特点、水域生态条件等;
      (二)进口水产苗种人工繁殖、养殖情况;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水产苗种疫病发生情况。
      第二十四条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水产苗种出口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在5日内委托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水产苗种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在收到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水产苗种进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办理进出口手续。
      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表、审批表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特殊情况下应在农业部指定的场所进行。
      试养期间一般为进口水产苗种的一个繁殖周期。试养期间,农业部不再批准该水产苗种的进口,进口单位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试养期满后的水产苗种应当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一条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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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5-31 11:25:36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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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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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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